法律衡平与劳权保障:
现代劳动法的价值理念及其实现(一)
秦 国 荣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7)
【摘 要】针对法律衡平与劳权保障中的现代劳动法的价值理念及其实现探析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相对于用工者所处于弱势地位,与其用工者在订立与履行劳动契约过程中,存在着实质上是以法律形式平等掩盖了双方的实际不平等地位。这就要求现代劳动法应以约束和规范用工者劳动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立法价值取向,要在法律上形成劳动基准制度、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运用法律手段衡平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当代中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劳动立法、司法与执法工作并举,为有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机制的形成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 劳动法 劳动契约 劳动基准制度 劳动监察制度
【中图分类号】 TP31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JS-S265(2006)1、2-0001-006
Balance of Legal Interests and Safeguard the Labor Rights: Ideas of Modern Labor Law and It’s Implement
QIN GUO-Rong
(School of law NanJing normal university,JiangSu NanJing 210097)
【Abstract】 Under the market economic system condition, the labor has been set in the eaklydisposition relative to capitalist, when the labor conclude and perform the labor contract, it conceal actually no-equal status by legal formal equal in material. The modern labor law must set up those ideas that restrict and regulate the capitalist’s exploit behavior, safeguard the labor’s lawful interests and rights, establish legal system such as labor standard system, base wage protect system and labor administrative inspect system. Use legal means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of rights and duties between the labor and apitalist. For labor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of today China, we should coequality the labor lawmaking, labor judicatory and labor administrative execute, strike up the
legal mechanism which availability safeguard the labor lawful interests.
【Key Words】 Labor Law; Labor contract; Labor standard system; labor administrative inspect system
劳动法的产生,第一次用法律形式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工群体的利益要求和基本权利予以明确并加以保护,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与法治发展。劳动法要真正起到衡平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劳工基本权益的作用,就必须既要在劳动用工关系中强制实施劳动基准制度,更要形成强有力的劳动监察执法制度。以此维护劳动法制权威,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协调发展,最终促进和谐社会之真正实现。
一、衡平劳动合同双方的利益:现代劳动立法的基本出发点
劳动法向有“小宪法”之美誉。对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法的重要性,社会各界对此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现代劳动立法的价值取向,学者们却是见仁见智,难有定论。比如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就是劳权维护法,其立法出发点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应当是平衡劳资双方关系的法律部门,对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保护。另有学者认为,劳动法在以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过程中,应对劳动者实行倾斜保护。学术界对劳动立法价值的定位不清,使得实务部门在制定规章和实施法律过程中呈左右摇摆的姿态。比如劳动部所制定的相关劳动行政规章,就表现为时而完全站在劳动者一边,时而又完全偏向劳动用工者一方,甚至连劳动监察机关的职能定位也一度模糊不清。
如果单纯从西方国家劳动法的发展历史及其演变进程来看,劳动法毫无疑问是与劳动者保护问题紧密相联的。劳动法在近现代西方国家之所以得以产生,就在于资本家在其逐利本性的内在动力和应对外在市场竞争压力的双重驱动下,对劳动者采取了极为残酷的剥削政策。而早期资本主义国家对这种剥削采取放任甚至纵容的态度,这使得资本家更“像狼一般地贪求剩余劳动,不仅突破了工作日的道德极限,而且突破了工作日的纯粹身体的极限”。[1](P.294-295)其结果不仅使当时的资本主义国家面临着“一天比一天更带有威胁性地高涨着的工人运动”,而且这种对劳工阶层过度“盲目的掠夺”,也“使国家的生命力遭到根本的摧残”,[1](P.267)甚至导致英国政府因国民身体素质普遍很差而无法征集到健康的兵员。随着资本主义政权的逐步稳固及经济发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伴随着现代人文思想和人道主义观念呼声的日渐强烈,特别是随着马克思主义思想在全世界的广泛传播以及工人运动的不断高涨,劳动法应运而生。国际劳工组织成立后,更是不断以劳工人权保护要求和现代道德文明观念为指导,以颁布建议书和国际公约的形式,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可借鉴的劳动立法模本。
我国的劳动立法与西方国家的劳动法有着截然不同的历史背景和社会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工人阶级在国家中具有特殊的“领导阶级”的法律地位。而《劳动法》则是在废除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大锅饭体制、改革僵化封闭的劳动人事制度的时代要求下制定的,其目的在于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的所有制身份,将劳动力推向市场,建立契约型劳动用工关系和竞争型劳动关系秩序。这就决定了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将始终会面临效率与公平的两难选择:一方面,在我国整体经济尚不发达,城乡、地区差别非常明显的现实条件下,这种后发式、赶超型经济发展模式客观上要求各级政府应将各个劳动用工单位视为生产力的基本单元,对其采取扶持、保护和鼓励发展的态度,效率优先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不可动摇的原则;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深入,特别是随着用人单位所有制多元化和利益分化的日益加剧,各种非公有制组织逐步成为劳动用工主体,劳动者在劳动力供过于求,完全处于用工单位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其弱势地位愈发明显,用工单位漠视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呈大幅上升趋势,又迫切需要政府注重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实现社会公平作为劳动立法与执法的基本出发点。
可见,我国劳动法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上应当采取以效率优先促进公平实现的思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职工采取大包大揽的做法,劳动人事制度僵化,职工吃企业的大锅饭,“干好干坏、干多干少一个样”,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普通工人的“平民贵族化”习气,这种“平均主义”直接带来了劳动者积极性的丧失与劳动效率的低下。而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之一,就是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调节生产要素和社会资源的功能,对劳动力在内的各种市场生产要素都实行市场化运作,使其按照市场规律实现自由流动和配置。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应充分保障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使劳动者和用工单位均能通过市场“双向选择”自由地确定劳动用工关系,并且平等地通过劳动契约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打破劳动者的身份特征和流动限制,建立市场竞争型的劳动用工制度。
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特殊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以及其独特的历史任务,决定了其必须要在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运用法律机制衡平双方的利益关系,达到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的法制目标。要做到这一点,劳动法首先应以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和基本人权为立法与执法的基点。因为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劳动契约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双向选择”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而缔结的,但这种平等实质上乃是在契约纸面上的形式平等或表面平等。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工者而言,在社会资源占有、社会分工中的地位以及作为劳动力出卖者的身份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能够谋取就业岗位,劳动者在与用工者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常因“一职难求”而可能会放弃法律赋予的平等协商权,被动接受用工者提出的苛刻条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可能会委曲求全,对用工者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忍气吞声。对此,恩格斯曾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劳动契约的本质作过极为透彻的剖析,他深刻地指出,“劳动契约仿佛是由双方自愿缔结的。但是,这种契约的缔结之所以被认为出于自愿,只是因为法律在纸面上规定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已。至于不同的阶级地位给予一方的权力,以及这一权力加于另一方的压迫,即双方实际的经济地位——这是与法律毫不相干的。……至于经济地位迫使工人甚至把最后一点表面上的平等权利也抛弃掉,这仍然与法律毫不相干。”[2](P.69)
所以,劳动法不能满足于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契约的形式平等,而应从维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角度,设计有利于劳动者和限制用工者权利的法律规则和制度,对劳动者给予特殊的“倾斜”保护,以衡平双方存在的事实不平等关系。就是说,劳动法既应确认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的民事平等权,承认用工者依据劳动合同享有对劳动者的劳动用工权、管理权以及依据合法的劳动纪律对违纪劳动者的处罚权,更应特别注重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存权、生命健康权、人格尊严权、获取报酬权、休息权、平等就业权等权利的保障,并且设计相应法律机制来确保劳动者真正享有这些法定权利。这种既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平权主体地位和合同关系给予尊重,又对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给予特别关照与“倾斜”保护的法律思维,表明了现代劳动法既确认劳动契约订立中的形式公平与正当,又追求劳动契约履行中实质正义实现的基本理念。
另一方面,劳动法所维护的乃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劳动法的基本性质应当是和谐劳动关系的维护法,或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而不是简单的只对劳动者给予单方保护的法律。所以,劳动法同样应对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给予适当保护。法律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与平衡器,任何情绪化或利益偏私性的立法都会给社会关系带来损害,最终导致效率与公平的双重丧失。劳动立法更是如此。比如解放前中央苏区的劳动立法,虽然贯彻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理念,但由于立法对雇主要求过于严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严格,结果导致雇主或歇业,或转移资金另谋出路等,使中央苏区的工商业元气大伤,经济发展非常困难,最终也使劳动者难以找到工作。以后到了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中央政府在劳动立法时开始注意既保护劳动者,也保护雇主,从而保护了生产力的基本原子,促进了抗日根据地工商业的发展,对于边区经济的“自给自足”起到了巨大作用。根据这一历史经验,到解放战争时期,我党明确提出了解放区的劳动立法不允许片面地维护劳动者福利,不允许对雇主提出过高过苛的要求,而必须以“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作为劳动立法与政策制定的基本方针。[3](P.32)历史实践证明,这种立法思路对当时解放区的生产恢复与经济发展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在劳动法制建设过程中,要从保护弱势地位劳动者的角度出发,防止用工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以及对劳动者的特定隶属管理关系,侵犯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立法也要同样对劳动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有效的保护,对劳动者所存在的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随意“跳槽”以及侵害用工单位商业秘密等行为应给予法律制约。因为“要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4](P.169)所以劳动法同样要制约与规范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做到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无例外的平等保护。
比如劳动部于1993年8月制定的《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就将劳动者与用工单位都作为劳动监察对象。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则明确规定仅将用工单位作为劳动监察对象。
参考文献
[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上)(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7.
[3]董保华. “劳工神圣”的卫士——劳动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版,1997.
[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5][日]菊池勇夫.劳动法的主要问题(M).东京:有斐阁,1943.
[6]冯彦君.试论我国工资立法的原则(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