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江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投资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9-12浏览: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三江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资产对外投资管理,规范对外投资行为,提高基金会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民政部《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和《三江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尊重投资的市场规律、注重防范和规避风险,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条 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基金会的宗旨,维护基金会的信誉,遵守与捐赠人的约定,保证公益目的实现。

第二章 投资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理事会作为基金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拥有基金会资金运作的最终决策和监管的权力。主要行使以下职能:

(一)每年召开理事会,听取并审议本年度的投资报告,审核并决定下一年度投资计划,包括投资金额、投资对象和投资结构等;

(二)审核并决定当年投资计划以外的各项投资项目;

(三)审核并决定当年投资计划的调整;

(四)审核批准投资管理制度;

(五)决定其他重大投资事项。

第五条 在理事会的领导下,由基金会正、副秘书长、财务处等理事成员、全体监事成员等组成投资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编制基金会年度投资计划;对投资状况进行监控,包括资金收益和损失情况等,发现问题及时向理事会报告;向理事会定期报告投资计划进展和执行情况;为投资项目建立专项档案,完整保存投资论证、审批、管理和回收等过程的资料。

投资管理委员会委托学校财务处根据理事会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具体负责投资计划的实施。

第六条 为确保基金会投资行为的合法、安全、有效,降低和防范投资风险,经理事会批准,可以组建投资咨询委员会,该委员会金融、法律等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校友等组成,从专业角度对基金会投资行为的政策、法律、金融、市场及风险等问题提供咨询与指导;对基金会年度投资计划和重大投资行为进行论证等。

第三章 投资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基金会可用于投资的资产限于非限定性资产、限定性资产中的待拨款(在保值增值期间暂不需要拨付)和法律法规允许用于投资的资产。

捐赠人对捐赠财产能否投资运作和如何投资运作有特别约定的,基金会必须遵守其约定。

第八条 基金会必须持有充足的现金、银行存款和货币市场基金等流动性较高的资产,确保待拨付捐赠资金按捐赠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划拨。

第四章 投资的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基金会按照投资产品的风险程度,投资范围分为常规产品、可选择产品和禁止产品。常规产品主要包括银行存款(活期、定期)、国债、货币市场基金及其他固定收益类或保本型金融产品等。可选择产品主要包括股票型基金、混和型基金、股权投资(包括控股和非控股)及和其他权益投资。禁止产品主要是指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品种。

投资品种的划分如需调整,必须经理事会批准。

第十条 本基金会直接运作的投资范围限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常规产品和可选择产品中的股权投资,其他可选择产品投资须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禁止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投资。

第十一条 经理事会决议,为公益目的,基金会也可出资或举办与本基金会宗旨密切相关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会的委托投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私募基金等投资机构进行。

基金会进行委托投资必须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投资收益分配等内容做出规定。

第十三条 基金会的投资禁止以下行为:

(一)提供担保;

(二)向个人、企业直接提供借款;

(三)在二级市场直接买卖股票;

(四)投资于期货、期权等高风险金融产品;

(五)从事违背基金会宗旨、有损基金会信誉的投资行为;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加强资产管理,配备资产管理人员,建立定期盘点制度,对非现金资产应该进行登记和管理,做到账实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五条 基金会投资收益必须全部足额纳入统一账户进行管理,并确保用于符合公益宗旨的方向。

第十六条 理事和办公室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本基金会投资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理事、监事和办公室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基金会有任何资产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基金会投资行为应按上级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规定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基金会的投资行为必须严格防范风险,最大限度确保资金安全。具体措施包括:

(一)根据基金会资金的流动性需求,采用分散投资策略。选择多种金融产品,分散系统风险;选择多家公司合作,分散公司的信用风险;

(二)严格监控风险类资产的投资状况,根据基金会风险承受能力设定止损点。损失达到止损点时,及时调整对策,终止该项投资;

(三)在委托投资中,定期对受托人的信用状况和投资能力进行评估,必要时及时做出调整。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行为,基金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辞退或开除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根据理事会决议进行赔偿;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批,擅自进行投资行为;

(二)在投资行为中,利用基金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三)玩忽职守;

(四)在投资行为中泄露秘密;

(五)其他可能损害基金会信誉或可能造成基金会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国家法律、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不追究相关管理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未尽事宜,由基金会理事会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与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理事会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